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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怀疑同事张成存背地里说其坏话,遂于2015年3月21日3时许,和其朋友戴军(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临沂市兰山区颐龙恒泰小区保安宿舍内,对张成存拳打脚踢,致张成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张成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成存达成调解协议,代其赔偿张成存部分损失15000元,张成存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谅解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