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国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旗,绰号“老本”,农民。1998年9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旗及其辩护人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4日19时许,张国德(已判刑)在寿光市邵明宝大酒店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喝酒时,因言语不合与刘某发生争执,张国德遂电话联系张国亮(已判刑),让其找人来教训刘某。当晚20时20分许,张国亮纠集王海泉(已判刑)、张炳忠(已判刑)、孙国旗等人,孙国旗带领“宝子”、“小强”、“老伟”、李大江(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乘车赶至邵明宝大酒店合伙对李某、刘某二人进行殴打、刀砍,被告人孙国旗、“宝子”、“小强”、“老伟”、李大江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重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该系累犯,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孙国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带人去,也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实施致李某重伤的行为,与李某重伤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系从犯,属犯罪中止,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19时许,张国德(已判刑)在寿光市邵明宝大酒店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喝酒时,因言语不合与刘某发生争执,张国德遂电话联系张国亮(已判刑),让其找人来教训刘某。同日20时20分许,张国亮纠集被告人孙国旗以及王海泉(已判刑)、张炳忠(已判刑)、“宝子”、“小强”、“老伟”、李大江(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赶至邵明宝大酒店合伙对李某、刘某二人进行殴打并用刀砍。其中,被告人孙国旗、“宝子”、“小强”、“老伟”、李大江等人一起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面部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国旗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李某证实,那天在吃饭时,张国德与刘某发生争吵,其在酒店外面劝说刘某时,过来一辆面包车下来十几名持刀男子,其中有张国亮、张国全。其不让刘某过去,自己过去和张国亮说话,后来有人向其脸上砍了几刀,其什么也不知道了。2、证人证言(1)张国亮证实,那天接到哥哥张国德的电话,称被人打了。其联系王海泉,让他与其过去看看。王海泉当时找了些人包括张炳忠、孙国旗、“小宝”等正准备去岔河,遂先到寒桥。其一行人赶到寒桥邵明宝大酒店看到张国德、李某还有一名男子(刘某),其推了李某一下,其听到身后一东北口音的男子说“干他”,接着一名男子向李某脸上砍了几刀,张国泉、“小郭”也打李某,很多人围着刘某打。(2)张炳忠证实,那天其与老本”及“老本”领着的四名东北男子跟着王海泉到岔河,后张国亮给王海泉打电话,称他哥哥在邵明宝酒店被人打了,让过去帮忙。随后张国亮与三、四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带领其一行人赶往邵明宝酒店。当时张国亮的哥哥(张国德)与一名高个男子在酒店前站着,张国亮一手拿刀一手揽着该高个男子的脖子,“老本”在张国亮身后说“办他”,接着他领着的四名东北男子拿着刀向高个男子脸上砍,张国德急忙阻拦,又过来一名平头男子从张国亮身后抓他衣服领子,后来平头男子向东跑了。(3)张国德证实,那天其与刘某发生争吵,遂给弟弟张国亮打了个电话。后张国亮领着七、八名男子赶来,有的手里还拿着刀子。其非常害怕赶紧阻拦张国亮,李某也来阻拦,张国亮推了他一把,接着一名较矮的男子从后面踹了李某一脚,又拉他的肩膀,李某回头时被刀划在脸上。其赶紧扶着李某,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4)王海泉证实,那天其与张炳忠、“老本”、“小强”、“小宝”、“老伟”在“老本”出租房内准备到岔河。张国亮打电话称他哥被人打了,让其去帮忙。后来张国亮领着二人乘坐出租车,其一行人也乘坐出租车赶到邵明宝大酒店。当时张国亮的哥哥在酒店门口站着,张国亮过去后用手抓着一名男子的衣服领子,还用刀比划。与张国亮同去的二人用脚跺该男子,“老本”、“小强”、“老伟”也跺那名男子,“老伟”还用刀捅那名男子的腿。后来有一名平头男子去抓张国亮的衣领,其用刀砍了平头男子的左脸和肚子。平头男子向东跑了。(5)李发胜证实,那天张国亮租其车去南关,路上听张国亮打电话说他哥被打了让人过去装门面。到南关后发现那里有4、5个人,张国亮让那些人乘坐其他车辆跟随其驾驶的车辆到邵明宝大酒店。当时酒店外面站着二、三个人。张国亮领着二辆车上的7、8人过去。几分钟后,张国亮他们又分别乘坐车辆离开。(6)杨文信证实,那天其在邵明宝大酒店外面遇到张国德,张国德说“刘某今晚待挨打。”这时来了辆面包车,下来5、6个人,手里拿着刀子,张国德的弟弟在前面领着,刘某和李某走过来,3、4个人过去打刘某,其中一人用刀砍刘某头后部,刘某向东跑了,那几个人又向李某脸上砍了两刀。3、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情属重伤。4、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情况。(3)本院(1998)寿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8年9月3日被告人孙国旗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量刑情况。(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孙国旗予以谅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国旗的供述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