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田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田传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64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田传忠。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被告田传忠、徐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撤回对被告徐东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传忠、徐东玲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传忠向原告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徐东玲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田传忠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田传忠和徐东玲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田传忠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155.4元,合计3415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传忠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田传忠、江兴俊、刘敏、吕清元、XX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传忠向紫庄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5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田传忠、江兴俊、刘敏、吕清元、XX冰作为保证人对田传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08年10月28日,紫庄信用社按约向田传忠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田传忠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田传忠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开业后,紫庄信用社对田传忠等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主张。自2008年10月28日起,被告田传忠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已远超过4155.4元,故原告彭城农商行紫庄支行要求被告田传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4155.4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传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155.4元,合计3415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田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解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