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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汤东链诉林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东链,林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66号原告汤东链,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侦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汤东链与被告林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东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东链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又是邻居。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承建桥梁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林侦勇归还借款本金18.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侦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又是邻居。2011年7月1日,被告因承建桥梁工程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为无息借款,当日原告将从其战友林英志处借的18.6万元借款转借给被告。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替换原有借条,并应原告要求,在新借条上将出借人书写为原告的战友林英志。2014年2月,原告与林英志结清借款。2014年4月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又重新将出借人改为原告。原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或林英志归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为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侦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东链借款本金人民币1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林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俊宇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