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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申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东街**号,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消防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2月28日在二七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且有家庭暴力等恶习。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一点点温暖,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到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现在说我有家庭暴力,去年一年我基本不在家。原告提出双方共同出资买车,我父母出资5万元。结婚前也为原告买了三金及其他物品,平常我父母也给原告零花钱。有时候我回家,原告把我锁在门外,说我影响她休息,我在外欠的钱她也说不管。现我要求原告把我父母给她的钱全部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一般,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石。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双方共同出资买车时被告父母出资5万元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三金、其他物品及平常给予原告的零花钱并要求原告予以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喜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