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中兴金属制品公司与东北特金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滨湖镇望庄。法定代表人朱红霞,总经理。担保人宋忠兴,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者查封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鲁D0G9**号车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担保人宋忠兴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滕州市北辛路北侧中盛上海花园一期8-1-501号房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担保人宋忠兴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及查封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原告山东中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0G9**号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抵押、毁损等处分行为;三、查封担保人宋忠兴名下的位于滕州市北辛路北侧中盛上海花园一期8-1-501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抵押、毁损等处分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