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37号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沛宁,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宁。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沛宁,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18号美瓴居3号、5号和6号楼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022.108327万元。原告现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2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35.198148万元,双方达成《美瓴居3、5、6号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之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98148万元;2、被告按65.19814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230万的利息8.68967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0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26日,双方达成《美瓴居3、5、6号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351981.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1981.48元。2、2014年起,受房地产市场形式影响,被告资金紧张,上述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6896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美瓴居小区3#、5#、6#楼土建、水、电、暖及弱电部分的预埋、预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共计13850401.5元。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美瓴居3、5、6#楼工程价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结算总额20221083.27元,被告尚需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4351981.48元;双方同意被告分七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351981.48元;被告可根据自身情况向原告提前支付上述2014年支付的两笔工程款,若被告未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所有款项,被告同意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清的款项金额*7%/365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美瓴居3#、5#、6#楼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开工日期2003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05年5月10日;工程结算价款20221083.27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3张,金额为230万元,承兑到期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称,2013年6月26日,双方达成支付协议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370万元,尚余651981.48元未付,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已付的370万元中,有230万元系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该23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计算。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651981.48元的事实无异议。2003年12月5日,原告的名称变更为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案涉及的全部证据业已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瓴居3、5、6#楼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依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1981.48元未付,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51981.48元。依据支付协议约定,若被告未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欠付工程款,被告同意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未付清的款项金额*7%/36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欠付的工程款651981.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2014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3张,金额为230万元。依据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照年利率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1981.48元。二、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三、被告青岛亚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3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10775元。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牧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