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施明刚与李强、李富强、高玉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刚,李强,高玉山,李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施明刚,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强,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玉山,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李富强,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施明刚与被告李强、李富强、高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明刚、被告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高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刚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富强、高玉山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李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富强、高玉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2.被告李富强、高玉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4%,由被告李富强、高玉山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富强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李富强辩称,借款和提供担保属实,我们正在想办法筹集资金向原告还款。被告李富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高玉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4%,由被告李富强、高玉山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高玉山、李富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强、李富强、高玉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施明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4%借款人:李强、李富强、高玉山”。借款后,被告李强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富强、高玉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李强提供借款时,已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强提供借款9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强提供借款时,已预先从约定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中扣除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强提供借款96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强按照借款月利率4%计算支付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及原告的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共计19438元(96000元×(5.6%÷365天)×4倍×330天)。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富强、高玉山为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富强、高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明刚偿还借款96000元及利息19438元,本息共计115438元;二、被告李富强、高玉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强、李富强、高玉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李强、李富强、高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