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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段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一直在济南市居住生活,并未居住在本人户籍地济南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段某某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被告王某某的住址为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单元xxx房,被告王某某在答辩状中也认可该地址为本人户籍地。现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单元xxx房居住过,是一直在济南市生活并居住,并提交了绿地国际花都一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小区业主王某某,现为绿地国际花都一区xxx号楼xxx室业主,从2013年5月27日至今已入住。综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3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济南市居住,可以确定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该地址。本案被告王某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按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