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曙军、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和辩护人叶磊、蔡增延、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上旬起,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九二路东段原湖南居委会门口铁棚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扑克牌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抽水。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望风。2015年4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及3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25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及赌具扑克牌1副。2015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晋江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同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马某某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协助管理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陶某某、彭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各被告人在本案审理中能主动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彭某某、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马某某均曾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判处相适应的刑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五、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六、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七、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八、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九、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十、被告人杨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彭某某、陶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分别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七千元、一万元、一万元、一万元、一千元、九百元、七百元、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