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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刚、隋婷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刘志刚,隋婷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9857-4),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148号四层。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庆,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被告隋婷婷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刚、隋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保庆、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借款人金永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区支行(简称工商行环翠支行)签订了编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永丽向工商行环翠支行贷款170000元,并以其房产向工商行环翠支行提供抵押,原告为金永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永丽向工商行环翠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为金永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行环翠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此笔贷款发放,但金永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金永丽未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且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被担保住债权数额的10%的违约金。为保证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项9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二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志刚、隋婷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案外人金永丽与原告、工商行环翠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金永丽向工商行环翠支行贷款17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借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案外人金永丽以其购买的位于花园中路51号202室房屋设定抵押权,原告为金永丽的上述债务向工商行环翠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抵押人处有案外人金永丽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有工商行环翠支行的公章及授权签字人的签字,保证人处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案外人金永丽向工商行环翠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事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提供反担保保证。二被告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原告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5日内,二被告须无条件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原告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金永丽未按合同规定还款,二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通知后5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存入债权人制定的账户中,二被告承担该保证责任不以原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抗辩条件,原告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可以下述任何一种方式送达:挂号信、特快专递、专人送达、传真、电报、所在社区公告栏、报纸、网络、电视媒体。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合同规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或债务人金永丽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提前直接偿还主债务或将主债务及日后应付利息款项向公证处提存,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二被告在反担保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保证人处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行环翠支行于2007年3月15日向金永丽发放贷款1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金永丽违约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垫付3200元、2015年3月26日垫付1300元、2015年6月29日垫付4500元,合计9000元;因案外人金永丽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项,二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案外人金永丽与工商行环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等书证,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反担保保证人即二被告主张偿还,故原告主张向二被告主张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若债务人金永丽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10%的违约金,因上述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数额计算标准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永丽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刚、隋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刚、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9000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0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志刚、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刘志刚、隋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岩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