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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三江县公安局独峒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查获两支气枪、两支改制射钉枪以及一支砂枪。经查,查获的两支气枪为被告人吴某甲于199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和本县古宜镇购买用于打鸟至今,砂枪为被告人吴某甲父亲生前留下,两支改制射钉枪分别为同村人吴某丁、吴某丙所有,存放于被告人吴某甲家中。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两支气枪、两支改制射钉枪和一支砂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不符合配枪条件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为了打鸟,于199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和三江县古宜镇分别购买了一支气枪。2015年3月2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独峒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甲家中查获了该两支气枪。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两支气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两支气枪用于打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两支气枪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桂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