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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郝崇贵与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崇贵,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崇贵。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号附1-3号。法定代表人魏寿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崇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上午7时40分许,郝崇贵聘请的工人陈显文头戴安全帽在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柯亚丽、罗志军等联建房工地收废木材时,被顶楼屋面施工人员陈守兰清理屋面垃圾时抛落的水泥杂物砸伤头部,致大脑骨折。陈显文随即被该施工现场泥水工班组负责人蒋伟杰送至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陈显文治疗终结出院,住院67天,共产生医疗费73462.48元,均由昌州公司支付。出院证载明医嘱:休养一月,门诊随访。昌州公司还另外给付了陈显文生活费4000元。2014年5月7日,陈显文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陈显文垫付了鉴定费700元。此外,陈显文之母刘忠华生于1924年3月4日,系农村居民,生育了三个子女。陈显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郝崇贵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如下协议:由郝崇贵赔偿陈显文各项损失合计89091元(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6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郝崇贵已于2014年12月20日履行完毕。郝崇贵认为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昌州公司追偿,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昌州公司给付其已赔偿给陈显文的89091元。一审另查明,陈显文的损失有:医疗费73462.48元,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32元/天×67天),误工费4850元(1500元/月×97天),残疾赔偿金66387元〔(8332元/年×19年×40%)+刘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年-1200元/年)×5年×4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403.48元。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7941元。昌州公司系柯亚丽、罗志军等联建房工程的施工单位。蒋伟杰系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调查笔录、承包合同、(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6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收条、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陈显文受伤系因郝崇贵、昌州公司的过错造成。首先,昌州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法规定,应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但是,昌州公司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管理不严,致外来人员陈显文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形成了安全隐患,同时,昌州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混乱,工人无视现场人员状况,任意抛掷建筑杂物,导致了陈显���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昌州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过失,该过失是造成陈显文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次,郝崇贵安全意识淡薄,明知昌州公司的工地仍在施工,仍安排陈显文冒险进入施工现场捡拾木材,对陈显文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郝崇贵诉称与昌州公司签订有购买木材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郝崇贵、昌州公司对陈显文受伤均有过错,均应对陈显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比双方的过错,昌州公司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郝崇贵的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陈显文的损失161403.48元,应由昌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2982.44元,由郝崇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421.04元。郝崇贵已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87941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金额39519.96元(87941元-48421.04元)应由昌州公司承担,郝崇贵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多赔付陈显文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昌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昌州公司支付陈显文的生活费,可凭相应的证据另行向陈显文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郝崇贵395**.96元;二、驳回原告郝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郝崇贵负担315元,由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重庆市昌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郝崇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昌州公司支付郝崇贵89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昌州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将不要的木材卖给郝崇贵,郝崇贵才安排陈显文去工地上捡木材;陈显文进入工地后也是受昌州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安排,郝崇贵的行为无过错。昌州公司的工人明知下面通道上有人收木材,还安排陈守兰等人在楼顶上收拾杂物,结果将杂物向下抛砸伤陈显文,是昌州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才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昌州公��承担全部责任。郝崇贵非常重视安全,要求陈显文必须戴安全帽,事发当天陈显文也佩戴了安全帽,否则会有更严重的后果。2.一审判决改变了郝崇贵与陈显文的调解金额,只认定87941元,加重了郝崇贵的负担。3.郝崇贵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蒋伟杰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解决,但一审仍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明显错误。昌州公司答辩称:1.郝崇贵与昌州公司之间从未达成过买卖木材的协议,昌州公司也未准许过陈显文进入工地捡拾木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昌州公司在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蒋伟杰,现场的施工管理均由蒋伟杰进行安排,事发后医疗费也是由蒋伟杰垫付,应当追加蒋伟杰和陈显文为本案当事人。3.陈守兰的身份一直未查清,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陈守兰是昌州公司工作人员。3.昌州公司认可陈显文的损失总额为161403.48元,认可郝崇贵在本案中应承担不低��30%的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针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关于郝崇贵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郝崇贵是否与昌州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达成过买卖木材的协议,以及郝崇贵的雇工陈显文是否是在得到昌州公司允许后进入的施工工地,目前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陈显文在进入工地后佩戴了安全帽,但郝崇贵安排陈显文进入仍未完工的工地工作,仍反映出其安全意识淡薄,未能对其雇工的人身安全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郝崇贵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郝崇贵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费用计算的问题。陈显文受伤后的相关费用郝崇贵和昌州公司分别以不同方式实际支付了部分,而昌州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一审法院在全面认定陈显文因伤产生的损失总额基础上划分责任、认定昌州公司还应向郝崇贵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当,且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郝崇贵已付金额和其实际支付金额的差异问题。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郝崇贵作为雇主向陈显文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外行使追偿权。郝崇贵在与陈显文调解时,自愿将误工费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陈显文的实际误工时间目前仅有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可以印证,即郝崇贵在本案中向昌州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只能按照97天计算陈显文的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郝崇贵已付赔偿款为87941元并无不当。郝崇贵关于费用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程序合法。郝崇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郝崇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