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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被告宋俊士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宋骏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2595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云晓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政、赵昕,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骏士。委托代理人吴波、李飒,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诉被告宋骏士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