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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刘勇与高利平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高某某使用其所有的电瓶装置为李某某修理车辆时,该电瓶装置发生爆炸将在维修车辆附近的李某某炸伤。事发后,高某某将李某某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膜根部离断、左眼晶体脱位、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孔源性网脱,产生医疗费15964.49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673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9226.49元。随后,李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门诊与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无晶体眼、左眼翼状胬肉、外斜视,产生医疗费8685.13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287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815.13元。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转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5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251��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眼被电瓶炸伤后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盲目,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李某某于1971年1月16日出生,发生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前,户籍登记地在陕西省绥德县艽园沟乡李家寨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收入。李某某之母亲周翠英,现年79岁,在陕西省绥德县艽园沟乡李家寨村居住,其有一子一女。发生涉案人身损害事故后,李某某与高某某曾协商赔偿事宜,高某某已向李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高某某使用其所有的电瓶装置为李某某维修车辆时,电瓶装置发生爆炸将在维修车辆附近的李某某炸伤,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在被维修车辆与电瓶装置的附近站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高某某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某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高某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李某某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去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后实际支出的15041.62元;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误工费应当确定为3341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确定为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等情况,且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超出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确定为165873元;根据被扶养人周翠英的年龄、居住状况以及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周翠英的生活费应当确定为5724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1293.12元。高某某应当承担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的70%部分,即168905.18元,剩余费用应当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此外,高某某还应当向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此,对于李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由高某某赔偿176105.18元。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已向李某某垫付的3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6105.18元(高某某已向李某某垫付的30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神民初字第064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到上诉人的车上拿走电瓶,擅自搭配,造成电瓶爆炸,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毫无责任可言。同时被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采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所以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为我连接电瓶后,车发动不着,上诉人叫我从驾驶室下来,自己上车发动时,我就在跟前站着,电瓶发生爆炸炸伤我的眼睛,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高某某使用由其所有的电瓶在给李某某维修车辆时电瓶装置发生爆炸,将附近的李某某炸伤,致李某某左眼球破裂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某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判决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李某某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不能以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因公安户籍已实行一元化体系管理均为居民户籍,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