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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田华岩、李金灿等与孟凡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李某2,李平生,王月梅,孟凡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田华岩,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李金灿,女,汉族,1997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李荣乐之女。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三原告法定代表人:田华岩,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李平生,男,汉族,1938年1月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李荣乐之父。原告王月梅,女,汉族,1953年6月18日生,住叶县。系李荣乐之母。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凡勇,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诉讼代表人石卫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806025。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法定代理人:李松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李某2、李平生、王月梅与被告孟凡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李某2、李平生、王月梅的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孟凡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5时59分许,被告孟凡勇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寨××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荣乐相撞,造成李荣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李荣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凡勇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孟凡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近亲属撞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凡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439.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勇辩称,我垫付有20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明细在质证部分答辩。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诉请应按照主次比例赔偿。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明细在质证部分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59分许,被告孟凡勇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寨××处,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荣乐相撞,造成李荣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乐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勇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荣乐系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康营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李荣乐之父李平生,1938年1月生,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康营村人,由其大儿子李荣泽,二儿子李荣乐,大女儿李荣芬,二女儿李荣燕共同扶养;李荣乐之继母王月梅,1953年6月18日生,于1983年6月9日与李平生登记结婚,均系农村居民。李荣乐与田华岩结婚后生育长女李金灿,1997年6月14日生;长子李某1,2006年11月5日生;二女儿李某2,2005年11月3日生,均系农村居民。另查,孟凡勇驾驶的豫D×××××号车,系挂靠经营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0时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孟凡勇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0000元赔偿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孟凡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李荣乐及被告孟凡勇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荣乐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孟凡勇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豫D×××××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孟凡勇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孟凡勇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且被告孟凡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孟凡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参照2015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9402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19402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02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父亲李平生5年4人扶养,母亲王月梅计算8年4人扶养,长女李金灿计算1年2人扶养,二女李某2静计算8年扶养,儿李某1峰计算9年2人扶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八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04.96元,(6438.12元∕年×8年=51504.96元);第九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1年÷2人=3219.06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荣乐死亡,结合李荣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7948.02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7948.0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超出的167948.02元(277948.021100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即67179.21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最终支付原告向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支付177179.21元。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凡勇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回其垫付的20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垫付的20000元的对象为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故该垫付款应当由六原告返还给被告孟凡勇。关于李荣乐继母王月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王月梅与1983年6月9日与李平生登记结婚,当时李荣乐系未成年人,王月梅与李荣乐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王月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孟凡勇承担,因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支付赔偿款177179.2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向被告孟凡勇返还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田华岩、李金灿李某1峰李某2静、李平生、王月梅负担3000元,被告孟凡勇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丰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