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卓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卓生。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孙庆年。委托代理人薛飞。原告李卓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6时30分许,原告所雇佣司机张洪民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前VG638挂车沿平度市田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日路路口西时,因措施不当,车辆与路南人行道内树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树损、路边小麦田损、道路损坏、张洪民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424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诉求,要求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约定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6时30分许,张洪民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V×××××挂车沿平度市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日路路口西时,因措施不当,车辆与路南人行道内树相撞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树损、路边小麦田损、道路损坏、张洪民受伤。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洪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民所驾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张洪民为为其所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6月3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鲁V×××××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鲁G×××××号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3889元;2、评估费3470元;3、赔偿纪明亮小麦损失2600元;4、赔偿公路局行道树损失1500元,路基边坡损失300元;5、施救费12000元;6、驾驶员张洪民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做CT花费310元,药费173.9元,医疗费共计483.9元。双方均无异议的损失有行道树木损失1500元、路基损失300元、施救费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对小麦赔偿因双方无赔偿款移交手续且公章不清不予认可。对车损、医药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2743.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评估费3470元不予认可,认为新鉴定报告已推翻原评估报告,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该鉴定费用3000元;对赔偿小麦损失2600元因公章不清且无过付款的交易凭证,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仅承担50%;对张洪民医疗费483.9元,因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路产赔偿清单、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诊断书及门诊票据两份、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本院委托所作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进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张洪民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并造成其所驾车辆损失及行道树等他人物品损失属实。对于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因系单方事故且确认为张洪民全部责任,张洪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赔偿第三人损失后,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行道树木损失1500元、路基损失300元、施救费12000元。对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车损,鲁G×××××号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车损为52743元,该鉴定结论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所作,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损应为52743元;2、评估费347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其评估结论的不采纳并非原告造成,因此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的3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3、赔偿纪明亮小麦损失2600元,原告提供的有关小麦损失的证据即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凭证中所加盖的公章虽不清晰,但仍可辩认出“平度”、“交通警察大队”等字样,公章格式、大小均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加盖公章相同,另外凭证下方落款处主持调解人签名“赵相田”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通警察处的签名相同,且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小麦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张洪民医疗费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其主张的张洪民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与太平洋公司各承担50%的辩解意见,以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赔偿他人小麦损失2600元、行道树木损失1500元、路基损失300元,施救费12000元、车损52743元、评估费3470元,以上共计72613元。对于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即小麦损失2600元、行道树木损失1500元、路基损失300元,共计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00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68213元,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613元(400+6821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1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单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