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梁某甲,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某乙,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被告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知识水平、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3年染上吸毒的恶习,从此带给原告及家人无尽的痛苦和煎熬,双方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被告先后四次到中山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极少关心原告及儿子,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曾于2015年5月协议离婚,并在家人见证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因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原告放弃婚后所购的生活用品、家电、家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2.结婚登记申请书,3.户口簿;4.出生医学证明;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梁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抚养费,但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份相识,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梁某丙,梁某丙现就读于中山市张溪郑二小学二年级,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多次被强制戒毒,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经营服装生意,每月收入约3000元至5000元。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抚养费的支付及金额未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合婚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有吸毒恶习,且不尽夫妻扶助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子梁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梁某丙,被告同意梁某丙由原告抚养,且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对婚生子梁某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梁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享有探望梁某丙的权利,原告梁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阮秉智刘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