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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惠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举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惠璇,郑举丰,柯瑞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昌振、陈江朵,均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惠璇,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8172X。委托代理人金梓乐、张秋梅,分别是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举丰,男,汉族,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公民身份号码××××72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瑞章,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819。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耿才、吴妙璇,分别系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惠璇、郑举丰、柯瑞章、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0分,郑举丰驾驶柯瑞章所有的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D×××××号挂车沿汕头市潮汕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潮汕路大学路口右转弯时,货车右侧后轮胎等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处相碰撞,造成郭惠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郑举丰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惠璇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汕头太安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产生医疗费58663.02元(由郑瑞章全部垫付)。郭惠璇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部上方皮肤剥脱伴肌肉软组织毁损缺损伤及神经血管、断裂;3、左足血运障碍。郭惠璇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惠璇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评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护理、营养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郭惠璇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10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期限162天,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郭惠璇已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8日,郭惠璇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郭惠璇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惠璇系汕头市市区居民,无业。郭惠璇的父亲郭某强、母亲陈某英,均有汕头经济特区企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郑举丰系柯瑞章的雇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柯瑞章系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分别向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郭惠璇、柯瑞章、郑举丰、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身份资料、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文书、收费收据、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一审郭惠璇请求法院判令:1、郑举丰、柯瑞章、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郭惠璇各项损失354044.7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40528.34元、康复费1000元、交通费4410元、护理费34560元、残疾赔偿金888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柯瑞章、郑举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郭惠璇、柯瑞章、郑举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郑举丰的过错,是造成郭惠璇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鉴于郑举丰系柯瑞章的雇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故依法应由柯瑞章对郭惠璇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分别是粤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郭惠璇的相关损失。上述赔偿款项仍不足赔偿部分,由柯瑞章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郭惠璇各项损失及数额,原审法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郭惠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8663.02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为据,且柯瑞章、郑举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均没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郭惠璇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可予认定。因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康复费:郭惠璇请求赔偿康复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可予认定。4、营养费:郭惠璇请求赔偿营养费13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可予认定。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营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可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惠璇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住院147天×100元/天),合法合理,且柯瑞章、郑举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郭惠璇请求赔偿误工费40528.84元。因郭惠璇具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收入的,故可参照2013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299天,误工费40528.84元(49475元/年÷365天×299天)。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才可主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即护理期限162天,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汕头市区雇请护工劳务报酬实际情况确定,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50元确定,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确定。因此,郭惠璇的护理费为28350元(住院护理前期2人×30天×150元/人·天+住院护理后期1人×117天×150元/人·天+出院护理期限1人×15天×120元/人·天)。柯瑞章、郑举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认为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过高,对其理由成立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8、交通费:郭惠璇住院、出院、二次手术及复诊期间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郭惠璇住所至医疗机构的往返路程、乘坐交通工具的次数、本地交通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郭惠璇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郭惠璇请求赔偿交通费4100元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郭惠璇所需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存在必须实际发生并要有相应票据佐证的问题。因此,柯瑞章、郑举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缺乏相应凭据佐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9、残疾赔偿金:郭惠璇系九级伤残一处,其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确定。郭惠璇定残时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赔偿20年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元确定。因此,郭惠璇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8824.4元(22206.1元/年×20年×20%),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郭惠璇的残疾赔偿金以九级伤残计算不合理,郭惠璇在伤残评定时并未到达治疗终结的鉴定条件,其伤残应待取出内固定后再依法重新评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惠璇父亲郭某强、母亲陈某英,均有汕头经济特区企业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郭惠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郭惠璇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71.48元,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郭惠璇父母郭某强、陈某英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费人的条件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惠璇已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已遭受一定的痛苦和创伤,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惠璇的损伤后果、郑举丰、柯瑞章的侵权责任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郭惠璇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审法院确认郭惠璇的损失共258416.28元。其中郭惠璇的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1000元、护理费28350元、误工费40528.8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8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惠璇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8416.28元,由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惠璇。扣除柯瑞章已垫付58663.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79753.26元。因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以赔偿,故柯瑞章无须对郭惠璇承担赔偿责任。柯瑞章已为郭惠璇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8663.02元,可另行向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保汕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惠璇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惠璇支付保险赔偿金79753.26元;三、驳回郭惠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郭惠璇负担1157元、柯瑞章负担2148元。郭惠璇已预交受理费3305元,原审法院不予收退,柯瑞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郭惠璇迳付受理费2148元。本案鉴定费2600元,由柯瑞章负担。鉴定费郭惠璇已预付,柯瑞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郭惠璇鉴定费2600元。上诉人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220l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合理,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首先,该份鉴定意见书评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而郭惠璇目前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尚未取出,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次,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惠璇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4.9.9.i规定可知,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方能达到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而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作功能检测,没有具体功能活动受限度,不能证明郭惠璇伤情符合4.9.9.i评定标准,故,该份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惠璇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人员伤残评定》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的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据此,踝关节占一肢体的权重指数为0.12,即使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也只是使一肢体丧失功能12%。本案郭惠璇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即使其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也达不到九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评定要求。故,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无依据不合理。同时,一审法院对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郭惠璇的伤情应进行重新鉴定。为查明郭惠璇伤残等级情况,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郭惠璇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已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准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郭惠璇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评定标准,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郭惠璇的伤情应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向郭惠璇赔偿30341.06元(争议金额49412.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郭惠璇、柯瑞章、郑举丰承担。被上诉人郭惠璇答辩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情况,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伤者是粉碎性骨折,伤者从受伤到做司法鉴定的时间已超过3个月,医疗已终结,符合鉴定要求。司法鉴定依据“行标”(4.9.9.I第3项)评定为伤残9级,是依法有据的。一审驳回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举丰、柯瑞章答辩称,二审期间不应将其列为被上诉人,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二审的请求与郑举丰、柯瑞章无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对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上诉称郭惠璇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首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本案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惠璇的伤残程度评定是根据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共同作出,而《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法医学专家制定并在2012年7月1日起在全省司法鉴定行业参照执行的行业技术标准规范性文件。鉴定机构根据该文件的技术标准对在广东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伤残评定符合上述规定。况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年)》5.1也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伤残评定不正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交相关证据,但直至二审,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保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林鸿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