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李勇因不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光仪,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芳,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关溪乡横冲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关溪乡狗牙洞村。法定代表人余文理,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省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细容,湖南省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勇。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因不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文斌、黄文芳,被上诉人宜章县关溪乡横冲煤矿(以下简称横冲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林、邱细容,原审第三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勇于2009年11月在横冲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横冲煤矿为李勇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7日,李勇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2月10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2)C25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勇为工伤。2013年5月23日李勇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7月22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宜劳人仲决字第61号仲裁决定,认定横冲煤矿一次性支付李勇工伤保险待遇款316,437元。2013年12月12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判决横冲煤矿一次性支付李勇工伤赔偿款316,437元。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日从横冲煤矿执行320,334元用于支付李勇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2月10日,横冲煤矿向工伤保险中心提出请求为李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回复横冲煤矿: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67号)、湘劳社政字(2006)2号文件规定,你单位职工李勇的职业病待遇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有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并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该职工参保前的职业健康结果显示无职业病,在岗期间有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周期体检;3、该职工身体受到损害后,你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将其调离有毒有害岗位,避免其身体进一步受到损害。若你单位违反上述规定,未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患职业病的,我们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若你单位提供了符合上述条件的真实有效的资料,请你单位向宜章县工伤保险站申报待遇,我们将按规定程序依法处理。横冲煤矿以工伤保险中心没有依法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中心作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履行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勇是参加工伤保险在先,诊断为职业病在后,因横冲煤矿已经全部履行支付李勇工伤保险待遇,故工伤保险中心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横冲煤矿要求工伤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原告宜章县关溪乡横冲煤矿要求支付李勇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上诉人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横冲煤矿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义务,故工伤保险中心暂未受理其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横冲煤矿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横冲煤矿负担。被上诉人横冲煤矿答辩称:1、李勇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费缴纳均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无适用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勇述称:与横冲煤矿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故一审判决认定工伤保险中心具有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结合本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李勇因工受伤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横冲煤矿已全部履行支付李勇工伤保险款,故工伤保险中心对横冲煤矿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理应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但工伤保险中心未予受理,并在未提供横冲煤矿必须向宜章县工伤保险站申请的法律依据情况下,要求横冲煤矿向宜章县工伤保险站申请的行为不当。工伤保险中心以横冲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为由,没有受理横冲煤矿的申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黄永文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