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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小清与卢长青、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清,卢长青,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李小清,女,32岁。委托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长青,男,55岁。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长青,总经理。原告李小清与被告卢长青、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长青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卢长青因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当天,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卢长青。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长青对本案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卢长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卢长青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卢长青自2012年9月15日起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卢长青仍拒不还款。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卢长青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记载(摘要):被告卢长青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期限1年,利息按每月1.5分计付;被告卢长青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3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卢长青应于借款到期日前还清;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卢长青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卢长青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该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当庭陈述:2011年3月15日,被告卢长青因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后原告与被告卢长青于2012年3月15日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福建海峡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卢长青。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卢长青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供的福建海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未在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漳州市长富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卢长青应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长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卢长青负担8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