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洋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洋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2号罪犯陈洋洋,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洋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洋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秀;按时参加生产劳动,经常超额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综合表现良好。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洋洋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3月16日止,原判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纳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