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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生育一女郑某乙。但从四年前,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仅在过年期间回来居住一两天,或是平时偶尔回来一两次。在这四年被告未尽到夫妻应有的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如果女儿随我生活,同意离婚。如果女儿不随我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我离家走出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四年前我没有离家出走,我是出去上班的。我在杭州上班就不经常回家,但是有空时候我会回家,过年时候也是回去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互生好感,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九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2011年左右双方因经济原因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平时有空回家,过年期间居住在家。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陈述不一,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经济原因和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出现问题及时沟通,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梦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