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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汉峰、康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汉峰,康金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办事员。被告:张汉峰,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金菊,女,汉族,1980年9月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汉峰之妻。被告:贾艳红,女,汉族,1976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康云梅,女,汉族,1971年3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陈庆庆,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汉峰、康金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被告张汉峰、康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永辉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所属陵城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贷款由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提供保证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张汉峰和康金菊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汉峰、康金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现没有经济来源,需等把房卖了偿还借款。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所属陵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汉峰签订(陵城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416-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烟酒。3、金额:10万元。4、期限: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2日。5、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八条: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担保人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签订(陵城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04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人为被告张汉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2012年4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张汉峰账户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1.4800‰,到期日为2013年4月14日。2012年6月12日,原告转入被告张汉峰账户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11.0425‰,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然被告张汉峰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张汉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999.99元,欠息为49124.5元。另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汉峰之妻康金菊向原告书面承诺,对陈永辉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对贷款本息共同偿还。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张汉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经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汉峰、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张汉峰与被告康金菊系夫妻关系,张汉峰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汉峰、康金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汉峰、康金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峰、康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99.99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49124.5元。2015年7月3日后利息在原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在1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汉峰、康金菊追偿。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张汉峰、康金菊、贾艳红、康云梅、陈庆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昭森审 判 员  于 君人民陪审员  张富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