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刘强东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刘强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东,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6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新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强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4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强东、京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强东1998年创办京东公司,2004年涉足电子商务领域,现任京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曾经获得华人经济领袖大奖、第十二届中国经济年度人物、中国最具影响力50位商界领袖等多项殊荣,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京东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商务业务,一直处于高速发展状态,曾获得“中国企业未来之星”、“2009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公司网点遍布全国。2015年年初,王伟在其在新浪微博账号“王博士的精神家园”中连续发布了数十条微博,内容针对刘强东与章泽天恋情及分手事件,捏造事实。其侮辱诽谤的言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编造刘强东与章泽天恋爱目的在于消费章泽天的名气,是原审二原告在上市前的炒作。二、将刘强东删除私人微博与敏感事件恶意联系。三、编造章泽天向刘强东索要三千万元作为分手费等。王伟上述言论诋毁了刘强东及京东公司的声誉,贬损了刘强东的名誉,亦对京东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故刘强东、京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伟立即删除其本人在涉案新浪微博账号中的侵犯原审原告名誉权的相关微博,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审法院向王伟送达起诉状后,王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伟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并非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刘强东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王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王伟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王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强东、京东公司对于王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强东、京东公司以王伟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伟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刘强东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强东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