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义高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高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义高,工人,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任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罗蔗站站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义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义高及其辩护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邓义高在担任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罗镇甘蔗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名义及冒用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的名义领取该公司用于扶持蔗农种植甘蔗的化肥、地膜、除草剂等一批农资,并将这些物资变卖,所得货款被邓义高用于偿还赌债。经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义高名下余额为213699.49元,邓某乙名下余额为187168.75,邓某甲名下余额为61786.20,邓德莲名下余额为159648.30元,物资折抵款共计人民币622302.74元。案发后,邓义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5日,邓义高的父亲邓某乙向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甘蔗扶持款人民币7575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义高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义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侵占款总额应扣除退还款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黄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邓义高名下所领取的物资不属于侵占的辩护意见。邓义高及其辩护人黄海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邓义高担任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罗镇甘蔗站站长。2012年,邓义高利用其经手发放本公司蔗区甘蔗种植扶持款物之机,自行填写《东门南华公司蔗区甘蔗种植扶持款物合同书》,以自己名义领取大力牌复合肥60吨、飞龙牌复合肥38吨、地膜2吨,冒用邓某乙的名义领取大力牌复合肥18.9吨、大力牌尿素62.15吨,冒用邓某甲的名义领取飞龙牌复合肥17吨、穗宁牌复合肥18吨,冒用邓某丙的名义领取海威娜复合肥58吨。邓义高将上述所领取的32吨大力牌尿素及18.9吨大力牌复合肥自行使用,将剩余的物资变卖并用于抵偿赌债。2014年7月23日,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报案至扶绥县公安局,次日,扶绥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经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义高所领取的上述物资折合金额共计675708.75元,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报案前已收回扶持款53406.01元,邓义高尚有余款622302.74元未归还,其中邓义高名下余额为213699.49元、邓某乙名下余额为187168.75元、邓某甲名下余额为61786.20元、邓某丙名下余额为159648.30元。2014年11月25日,邓义高的父亲邓某乙向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甘蔗扶持款75750元。次日,邓义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3日,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前明报案至扶绥县公安局,该局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的事实。2、报案书,证实邓义高原系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用其本人户头或他人户头,擅自将公司用于扶持蔗农种蔗的274.05吨农资(折合现金675708.75元)占为已有,经公司多次催促,尚欠扶持款622302.74元。3、劳动合同,证实邓义高与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邓义高同志职务聘任的决定,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聘任邓义高为东罗蔗站站长。5、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公司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6、邓义高经手2012/2013年榨季发放农用物资(化肥)明细表及东门南华公司蔗区甘蔗种植扶持款物合同书,证实邓义高名下领取大力复合肥60吨(折合金额96000元)、飞龙牌复合肥38吨(折合金额113240元)、地膜2吨(折合金额27000元);邓某乙名下领取大力复合肥18.9吨(折合金额30240元)、大力尿素62.15吨(折合金额156928.75元);邓某甲名下领取飞龙牌复合肥17吨(折合金额50660元)、穗宁牌复合肥18吨(折合金额28800元);邓某丙名下领取海威娜复合肥58吨(折合金额172840元)。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签名确认未得领用物资。7、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桂众司法(2014)00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记录在“邓义高”名下的金额236240元,记录在“邓某乙”名下的金额187168.75元,记录在“邓某甲”名下的金额79460元,记录在“邓某丙”名下的金额172840元,以上金额合计675708.75元。东门糖业公司累计从东门南华兑付甘蔗款户扣回扶持款53406.01元,其中被扣款户名为“邓某乙”0元、“邓义高”22540.51元、“邓某甲”17673.8元、“邓某丙”13191.70元。各相关人名下的余额如下:“邓义高”名下的余额为213699.49元;“邓某乙”名下余额为187168.75元;“邓某甲”名下余额为61786.20元;“邓某丙”名下余额为159648.3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邓义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有鉴定资质。8、农务科工作手册,证实蔗站站长的岗位职责包括做好肥料等扶持放贷工作,确保100%收贷任务。9、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5日,邓某乙向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2012/2013榨季扶持款7575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义高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种植甘蔗,没有在东门南华糖厂申请领用化肥。2012/2013年榨季结束后,其在农务科工作,经过对账其才知道其大哥邓义高用其的名字冒领了糖厂的化肥。邓义高还用其父亲邓某乙及邓某丙的姓名冒领东门糖厂的化肥。1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2013榨季,其没有在东门糖厂申请领用过化肥等农资,是其儿子邓义高利用他是东门糖厂东罗甘蔗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冒用其的名字申请领取化肥。邓义高还用其妻子邓某丙、女儿邓某甲等人的名字冒领化肥。邓义高好赌,其知道他经常拉化肥到山圩街变卖,应该是把变卖得的货款用于赌博。13、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种植甘蔗,没有在东门糖厂申请领用化肥,同时其没有同意过任何人以其的名义在东门糖厂申请领取化肥等农资。14、被告人邓义高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10月至2013年初期间,其担任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东罗镇甘蔗站站长,其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管理本村蔗区甘蔗的砍运工作,还负责帮忙糖厂发放给农户化肥、地膜、除草剂等物资。2012年度,其在为农户发放物资过程中,虚报自己使用扶持物资量,同时冒用其父亲邓某乙、母亲邓某丙、妹妹邓某甲等人的名字申报使用糖厂的扶持农资,之后将这些农资变卖,把变卖的农资所得款用于赌博、偿还赌债等。其虚报申请使用糖厂的物资折款约62万元。其记得以其父亲名义申请领用的大力牌尿素62.15吨中,其使用约32吨,以其父亲名义申请领用的18.9吨大力复合肥也是其使用,此外,由于其当时沉迷于赌博借了不少的高利贷,其就把余下的物资变卖、抵偿赌债。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其虚报、冒领的物资糖厂都有合同报表可查,也有其经手发放农资的明细表。邓义高在庭审中供认,《东门南华公司蔗区甘蔗种植扶持款物合同书》均是其自行填写,涉案物资均是其发放、领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义高提出侵占款总额应扣除退还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邓义高侵占物资折抵款622302.74元并不包含邓义高在合同写明的归还期限内且是在本案立案前所退还的物资款53406.01元。邓义高的父亲邓某乙代其退还的甘蔗扶持款75750元是在合同写明的归还期限满之后且是在本案立案之后,该款事实上已被邓义高侵占,属于退赃,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因此,对邓义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海涛提出的被告人邓义高名下所领取的物资不属于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管是邓义高名下所领取的物资或是其冒用他人名义所领取的物资,均是邓义高利用其经手申领和发放农资的工作便利,自行填写《东门南华公司蔗区甘蔗种植扶持款物合同书》、虚报所用农资并领取相关物资,后将所领取的少部分物资自用,大部分物资变卖、抵偿赌债,所欠物资款到期后未归还的数额巨大,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这些物资的目的。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义高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邓义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义高的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邓义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义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义高退赔广西东门南华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2302.74元(其中已退赔7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凤英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人民陪审员 李建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