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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宏政诉被告陈荣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政,陈荣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吴宏政,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陈荣迷,女,农民,住政和县。原告吴宏政诉被告陈荣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政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强、被告陈荣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政诉称:被告陈荣迷因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21日之前返还,以被告位于政和县熊山西大街(七星商业街)5号7幢1层119号店铺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除支付3个月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荣迷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陈荣迷辩称:答辩人陈荣迷未向原告吴宏政借款。原告吴宏政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荣迷与原告吴宏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以政和县熊山西大街5号(七星商业街)7幢1层119号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陈荣迷质证认为,该份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借款人项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因被告陈荣迷认为该份借款合同系伪造的,本院于庭审中向被告陈荣迷释明被告陈荣迷是否对该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如需鉴定则于8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因被告陈荣迷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被告陈荣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借款合同系伪造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陈荣迷将政和县熊山西大街5号(七星商业街)7幢1层11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吴宏政的事实,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抵押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陈荣迷账户转入29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迷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黄学进的声明一份。以证明:黄学进是受原告吴宏政的委托将294000元转入陈荣迷的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笔钱是黄学进的,不是原告吴宏政的。黄学进的声明属于书面证言,因黄学进于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本院在结合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后予以认定。被告陈荣迷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1日魏春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及刑事控告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魏春向被告陈荣迷借款30万元,陈荣迷于2013年12月24日向政和县刑警队报案称其被诈骗的事实。原告吴宏政质证认为从被告陈荣迷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陈荣迷向原告吴宏政借款30万元,是将该笔款项打给魏春,魏春另行出具借条给陈荣迷,魏春是否构成诈骗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迷提供的控告状、借条、立案告知书等材料系被告陈荣迷与魏春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陈荣迷提供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荣迷需要资金,到我们(吴宏政、黄学进、黄学有)开办的公司借款,该笔借款主要经办是吴宏政,吴宏政委托黄学进于2013年6月21日将294000元转账给被告陈荣迷,该笔款应由原告吴宏政主张权利。被告陈荣迷质证认为,被告陈荣迷未去原告公司借款,是吴宏政和魏春到陈荣迷工作的完美店铺里,陈荣迷出具借条后,是黄学进把钱转入陈荣迷的户头,但魏春马上就把款转走了。本院对原告吴宏政通过黄学进账号转账给被告陈荣迷借款29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吴宏政陈述其在借款时预先从本金扣除1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陈荣迷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荣迷质证认为是预扣一个月利息,魏春另还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对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荣迷与原告吴宏政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陈荣迷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原告吴宏政在出借人项上签名。同日,原告吴宏政通过黄学进账号转账至被告陈荣迷账号294000元。原告吴宏政预先从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陈荣迷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荣迷尚欠原告吴宏政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99960元(以29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迷向原告吴宏政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陈荣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实际借款应为2940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宏政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99960元(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吴宏政负担73元,被告陈荣迷负担3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