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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付某。被告龙某。原告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至今达六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县××××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经原×××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龙某辩称:因为原告在外欠款是本人帮忙还的,如果原告能够给付10000元,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被告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前夫易某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6月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随其前夫易某。1997年3月,原、被告经谢某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3月分居至今,互无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六年多,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付给其10000元,但没有举证证实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偿还10000元欠款的事实存在,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樊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