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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谢克让与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让,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王正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谢克让,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刘朋阁,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铁臣,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王正伦,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原告谢克让与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王正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原告谢克让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接箍31包,本院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让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张铁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正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克让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与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向我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6%,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正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迄今尚欠我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700944元。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6880元,罚息44064元,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合计720944元。庭审时原告放弃罚息44064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只请求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正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铁臣口头答辩称,3月份已还本金200000元,5月20日还本金90000元。我和原告有还款约定,约定5月份还100000元,实际还了90000元。原告要求还钱,我目前还不起。被告王正伦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王正伦与原告谢克让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向原告谢克让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3.6%,按月付息。每月付息金额按实际天数×日利率。被告王正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克让按照约定将700000元汇入被告张铁臣指定账户,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向原告谢克让出具借条、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克让多次催要,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铁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90000元。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仍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条、收款确认书、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担保函、催收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克让与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王正伦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张铁臣辩解“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5月9日已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9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此,应当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铁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9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被告张铁臣已经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预。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68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张铁臣最后付息止于2015年5月9日,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因其约定利率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克让请求被告王正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正伦在担保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正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克让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正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正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追偿。四、驳回原告谢克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减半收取5184元,原告谢克让负担464元,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负担472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濮阳市昊源物资有限公司、张铁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