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郭娥,女。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娥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娥诉称:2014年7月27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220省道舞阳县辛安镇大邢村路口时,被李彦昊驾驶的豫DLH8**号面包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LH8**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变更后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2490.12元、交通费610元、财产损失905元。以上数额共计91596.57元。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已近7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的。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10级评残鉴定有异议,要求十个工作日的申请鉴定期限;对财产损失中的手镯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人王建东的工人身份、收入及护理费的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应在3000-5000元之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李彦昊负事故全责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豫DLH8**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担期间。原告郭娥受伤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7120元。出院证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专人护理3个月,酌情延长休息时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2015年6月16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郭娥外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6日,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所依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因事故致损的手镯、三轮车做出评估结论:手镯损毁价值800元,车损价值1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彦昊达成协议,李彦昊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郭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DLH8**号面包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司机李彦昊负事故全责,故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数额方面:1、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27120元,其主张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16.10元(9416.1元/年×10年×10%),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近70岁不应支持,被告该意见无法律依据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8358.4元(9416.1元/年÷365天/年×324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费90天,该主张与病历记载和医嘱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但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31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39天×2人+90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财产损失9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中的手镯损失800元有异议,但无申请重新鉴定,且手镯损失价值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机构依规做出,故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70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娥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郭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179.4元,赔偿原告郭娥财产损失90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7084.4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郭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