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治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治,绰号小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思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裴某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人裴某治在思南县疾控中心门口遇见吸毒人员段某某,段某某问裴某治能否买得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裴某治随即从衣服荷包内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段某某,段某某将毒资200元拿给被告人裴某治后各自离开。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裴某治在思南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4月28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治于2014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裴某治的供述;吸毒人员段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裴某治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裴某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裴某治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某治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系自首,可对裴某治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仁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