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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庄婷婷与被告许元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婷婷,许元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庄婷婷,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元安,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庄婷婷与被告许元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元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晋江市青阳东华街3号农行青阳综合楼的四至十一层。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但拒不支付2015年6月1日起的租金。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将房屋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房屋归还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租金及占用费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每月54120元计算,2016年6月1日起按每月59532元计算;4.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该款项直接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标的转让移交确认书,以证明租赁房屋的权属依据;4.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及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年支付,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6月1日尚未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支付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租赁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承租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如期交付房租,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经本院送达于2015年7月1日到达被告,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被告尚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租赁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55924元(54120元×1月+54120元/月÷30日×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给原告造成此期间的占用租赁物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支付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该标准能够反映在双方之间既已预见的因该房屋被占用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若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合同到期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现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折抵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晋江市青阳东华街3号综合楼第四至十一层,共计3280㎡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前三年每年590400元,第四至六年租金在前三年基础上递增10%,即每年租金649440元,第七年至第九年租金在第四至六年租金基础上递增10%,即每年租金714384元。租金按年支付,被告应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同时没收保证金。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合同到期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租赁物用于经营宾馆至今。被告按约定数额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止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准许。被告现仍占用诉争租赁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即一个月内腾空租赁物并交还给原告。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租金55924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54120元、2016年6月1日起每月59532元继续支付占用费至其实际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时止。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婷婷与被告许元安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许元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位于晋江市青阳东华街3号农行青阳综合楼四至十一层的租赁物并返还给原告庄婷婷,逾期不作腾空的,视为对其装修物、遗留物的放弃;三、被告许元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婷婷支付截止2015年7月1日止尚欠的租金55924元,另应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其实际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庄婷婷时止的占用费,其中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54120元、2016年6月1日起每月59532元;四、被告许元安应支付原告庄婷婷违约金50000元,该款项以租房保证金扣抵,原告庄婷婷不再返还被告许元安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空交房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许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