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胡广华与王世兵、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胡广华(暨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兵。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锴,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胡广华与被告王世兵、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胡广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王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21时35分,被告王世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李成志名下的鄂FEW9**小型轿车,由双沟向张湾方向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陶王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胡广华驾驶的鄂FT32**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胡广华及摩托车乘坐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EW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950元、护理费2445.35元(服务业28792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31天×40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合计8255.35元;原告胡广华的医疗费50828.8元、护理费10018.03元(服务业28792元÷365天×127天)、误工费28941.81元(建筑业41754元÷365天×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127天×40元)、营养费2540元(12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50元、车损845元、交通费127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33163.24元。被告王世兵辩称,事故属实,本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王世兵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世兵购买李成志名下的鄂FEW9**小型轿车,但未办理过户。2014年7月27日21时35分,被告王世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EW9**小型轿车,由双沟方向往张湾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区双沟镇陶王岗村路段,与胡广华驾驶的鄂FT32**两轮摩托车(车载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广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世兵弃车逃逸。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932.3元,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阴擦伤。原告王某某出院时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原告胡广华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40天,花门诊医疗费377.5元、住院医疗费41144.8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伴血肿形成,额骨骨折,额颞部硬模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右侧筛骨骨折伴双侧筛窦积液恢复期;2、左肱骨内侧髁粉碎性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第3、5、6肋骨折,右中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9月5日,原告胡广华又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87天,花医疗费8249元,经诊断为:1、脑外伤;2、颅神经损伤;3、左上肢骨折;4、肋骨骨折;5、腰椎3棘突、腰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胡广华出院时医嘱载明:1、定期监测血压;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胡广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058.6元。被告王世兵支付二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7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广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胡广华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三处伤残合计赔偿指数为24%,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胡广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27日,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胡广华事发时驾驶的鄂FT32**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845元,原告胡广华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世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广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发时,鄂FEW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胡广华自2012年5月起在襄阳世举建筑防水工程部从事屋面防水施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2.3元、护理费2440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小计6992.3元;原告胡广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82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528.1元(建筑业41754元÷365天×127天)、护理费9996.12元(服务业28729元÷365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127天×2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4%)、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70元、车损845元、定损费50元,小计208647.62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EW9**小型轿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世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兵应对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主张营养费,由于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告胡广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鄂FEW9**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10000元、110000元。剩余损失100639.92元由被告王世兵予以赔偿,被告王世兵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932.3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小计6992.3元;原告胡广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5082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528.1元、护理费99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70元、车损845元、定损费50元,小计213647.62元,以上合计220639.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00639.92元由被告王世兵予以赔偿,扣减被告王世兵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世兵尚需赔偿原告王某某、胡广华90639.9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胡广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