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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罗某,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前几年感情尚可,但是近几年来被告染上酗酒的恶习,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几次离家租房另住,后经被告亲属说和,并且被告也表示痛改前非,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现在仍然我行我素,酗酒、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存在的必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承认我有错误,都是我喝酒造成的,我现在已开始戒烟戒酒,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婚生女也已成年。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已戒烟戒酒,改正错误,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珍惜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罗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巩琳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