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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多瑙河洗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6月5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2年6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使被害人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0时许,孙某某在利有成宾馆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殴斗,李某某等人离开宾馆后孙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镐把继续殴打与李某某同来的任某某,镐把被宾馆老板抢下后又去自己车上拿砍刀继续行凶时任某某、马某、温某某跑出了宾馆。孙某某(已判决)发现任某某等人不在宾馆,追出宾馆并打电话给朋友杨某某让其过来帮忙殴打,杨某某(已判决)伙同刘某、刘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坐车寻找任某某等人,在锡林浩特市北方招待所附近看到任某某等人后,刘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拦下正在行走的任某某、马某、温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5月22日0时许,在北方招待所附近任某某、马某被四人殴打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已判决)、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在利有成宾馆孙某某殴打被害人任某某后,又纠结刘某等人将步行至北方招待所附近的任某某打伤的事实;4、被害人任某某、马某、温某某证言,证实有四人在北方招待所附近将任某某打伤的事实;5、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锡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孙某某、刘某、杨某某已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孙某某在利有成宾馆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的作案工具;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某(已判决)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为逞强耍威风,置公共秩序于不顾,纠结刘某等人聚众斗殴将被害人任某某打致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刘某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公安机关追逃后,投案自首。在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