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钱志双与王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双,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钱志双。被执行人王伟。钱志双与王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王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志双劳务款人民币14140元。案件受理费22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9元,由王伟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伟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