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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4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x。双方结婚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有较重的XX病,要求原告断绝与异性朋友之间的任何往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生活、工作以及精神状态。2014年,被告向原告施行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受创。从2014年6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有婚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一子朱翔,2004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及原告对被告有所猜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涉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及猜忌产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彼此宽容,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