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秀芝与裴新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芝,裴新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902号原告陈秀芝。委托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新刚。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寒瑜,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芝与被告裴新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民、被告裴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家住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垄村3队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由原告出资,由被告利用其宅基地合作建设房屋两层,并约定房屋建成后,双方平分各占50%,若遇拆迁,则首先偿付原告的出资建房款按每平方米370元,剩余部分各占50%,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于2007年10月建成房屋203平方米。现该房屋因建设轨道1号线已被确定拆迁,并按每平方米4800元补偿,拆迁款已经拨至拆迁办准备下发,但被告扬言拒不给原告,虽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要求按合同履行,分配拆迁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2475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是农村的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使用权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只能用于建造住宅,主要用途是自用,限于居住功能,我国对宅基地的流转,也是采取了严格的限制,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本案中原告户籍是在城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能享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于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产权分配,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原告就享有一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具备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资格,从而无法登记房屋所有权,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而且该宅基地证上登记的系被告的父亲裴维新而非被告,故在主体资格上被告也没有处分该宅基地的权利,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内容略),而原告明知双方是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而仍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为之,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裴新刚(甲方)与原告陈秀芝(乙方)及案外人甘露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双方协议在黄山垅村3队合作建房。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出资建房,新建部分五五分成,甲、乙双方各占50%,新建部分拆迁政府占用后,乙方收回新建部分本金370元/㎡,其余赢利部分各占50%。”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秀芝出资建成203平方米的房屋两层。甘露未参与实际建房。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产证。现该房屋因建设轨道1号线已被拆迁。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811.62㎡,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4154480元,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被告裴新刚分得其中三套房屋。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上评估结果为:证载住宅建筑面积为437.01㎡,评估单价4500元/㎡;奖励建筑面积为374.61㎡,评估单价为4500元/㎡。证载住宅建筑面积与奖励建筑面积总计811.62㎡。庭审中,被告称拆迁补偿中有房证的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进行补偿,无房证的按70%补偿。原告庭后提交一份补充意见,自愿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70%进行补偿,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建房成本75100元(370元/㎡×203㎡),两项合计39483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其余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收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了新建部分若遇拆迁,原告收回新建部分本金370元/㎡,其余赢利部分各占50%。现原、被告共同所建房屋已被拆迁,且拆迁补偿也已落实,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庭审中称拆迁房屋中有房证的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进行补偿,无房证的按70%补偿。原告知晓上述拆迁补偿办法并同意按上述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70%进行补偿,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建房成本75100元(370元/㎡×203㎡),两项合计39483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其余放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芝拆迁补偿款3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145元,共计12195元,原告陈秀芝负担3530元,被告裴新刚负担8665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珠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