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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柏、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于2012年12月1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系再婚,带着女儿韩某某。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能容纳原告的女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从原告包中偷取货款,致使原告对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婚姻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结婚时购买了被告位于金羊镇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楼房一套,一次性付清房款6万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5000元借条一张。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0元,位于金羊镇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5楼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辩称,2011年底,被告和原告相识,当时被告在凉州区靶场父母家居住,原告在靶场南口不远处居住,经过一年的了解和交往,双方商议结婚。结婚前,被告就知道原告离过婚,有一个儿子,被告也见过原告的儿子,但原告并没有告诉被告她还有一个女儿。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从来没有从原告的包中私自取货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和原告登记结婚,当时约定,由原告出钱装修被告位于金羊镇某某小区7号楼1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当时原告拿出一份售房协议,让被告签字,因为原、被告已经领取了结婚证,所以被告就把协议签了,而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2日,被告和原告搬到新房内居住,生活一直美满和谐,被告的女儿也时常来家中。2014年5月20日,原告说她花在家里的钱不止装修房屋的6万元,让被告给她打一张125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觉得双方已经是夫妻了,没多想就给原告打了借条。2015年的3月,被告开始到金昌的牛肉面馆打工。同年5月10日前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要和被告离婚,被告就回来了。现在双方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于2012年1月相识谈婚,于2012年12月14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在凉州区金羊镇某某小区有一套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也出钱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俱等,婚后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争吵的现象。后原告在武威市做生意,被告到金昌市打工,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渐渐不和,进而分居生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康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