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欧阳剑与段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剑,段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欧阳剑,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被告段水华,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告欧阳剑与被告段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剑、被告段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剑诉称,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6日,被告段水华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6000元,共计15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6000元借款除外)。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6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9000元,共计1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6000元。经被告段水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水华辩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1月7日和2015年1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元属实,除2015年1月16日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它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属实,并表示愿意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品除应付利息后余款应抵偿本金。目前,被告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段水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阳剑与被告段水华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段水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1月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付民工工资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2012年9月2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为30600元;2、2013年1月7日50000元借款利息为12000元,合计42600元。品除被告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600元。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3467元;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1733元,合计352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品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7800元(22600元+35200元=57800元),余款12200元抵偿原告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8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急用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2014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8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1月7日人民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或经原告催还后未归还,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应予调整。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70000元,品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余款应抵偿借款本金,利息结算应按被告实际还款时间为准,且所欠利息依法应从2014年12月30日始按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所借款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水华归还原告欧阳剑借款143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13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限被告段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欧阳剑负担400元,被告段水华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德审 判 员 肖 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