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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城建文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城建文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塘朗B工业区22栋一楼。法定代表人廖金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城建文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路(峰景左岸家园)2号D单元11层06号。法定代表人魏跃文。原告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城建文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玻璃购销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销售了人民币442658.37元的玻璃材料(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玻璃材料款192658.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工程材料款利息40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由192658.37元减少30000元,即第1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162658.3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对账后支付部分货款30000元。原告的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其货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玻璃购销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玻璃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结算单:证明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22658.37元,双方之间涉及的总货款为442658.37元。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该两份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的相关事宜,两份合同约定的是不同型号的玻璃,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第一份合同约定“分批送货,分批付款,定金最后一次送货冲抵,余款2013年1月30日之前结清”;第二份合同约定“分批送货,分批付款,定金最后一次送货冲抵,货款两讫”。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玻璃结算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442658.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仍欠原告货款共计222658.37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对账之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8月26日通过汇款的形式各支付了30000元,总计6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62658.37元。被告没有对其支付涉案货款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玻璃购销合同、玻璃结算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12月16日对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总价款为442658.37元的货物、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222658.37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在对账后支付部分货款60000元,即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有剩余货款162658.37元未支付;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截至庭审之日已支付上述货款,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62658.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分批送货,分批付款”的约定,可理解为货到付款,被告应于收到涉案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未明确具体的交货日期,但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玻璃结算汇总表的记载,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前已交付了总价款为442658.37元的货物,即最迟在该日期前原告已交付涉案货物。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62658.3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原告第1项诉求的货款金额由192658.37元减少为162658.37元,其依据货款金额计算的利息数额中超过以162658.37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城建文彩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658.3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62658.3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兴安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1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