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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清、周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清,周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清,男,身份证号码×××035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周木英,女,身份证号码×××2944,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清、周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周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清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5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但被告多年来只偿还了少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232.90元及利息3048.96元,本息合计7281.86元。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清清偿借款本金4232.90元及利息3048.96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木英承担本案借款的承诺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书;2、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复;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营业执照;5、借款借据及合同复印件;6、贷款催收通知书;7、贷款明细账复印件;8、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清、周木英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清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新还旧;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100元;3、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4、贷款利率为月息9‰;5、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贷款,但被告王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被告王清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结欠金额为4636.28元。原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后,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8.41元,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94.97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4232.90元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被告周木英系被告王清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清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清偿还借款本金4232.90元,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催收通知书佐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至2015年4月28日止,应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现遂溪县附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故被告王清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周木英与被告王清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木英应与被告王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王清、周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32.90元及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9‰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清、周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