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2时许至24日凌晨4时期间,被告人胡某伙同周金志(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周家桥二手柴油机市场内,窃取被害人何某、蔡某、潘某、虞某、余某放置在此处的发电机和柴油机上的铜水箱、铜开关、铜线圈等配件,后以805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经估价,被盗财物共价值计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涂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蔡某、潘某、虞某、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共同退赔人民币37000元,返还被害人何某、蔡某、潘某、虞某、余某。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