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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永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胡永安。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诉讼,调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负责人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参与鉴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永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安诉称:胡永安于2014年11月28日在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3日上午8时,胡永安雇请的司机吴海涛驾驶车辆由吴山镇联华村往吴山镇街道行驶至吴山镇种菜牛场鑫睿公司路段时,与吴国昌驾驶的鄂S×××××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号牌为鄂S×××××的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永安雇请的司机吴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8092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永安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永安身份证复印件和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二: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限额和险种。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司机吴海涛负全部责任。证据四:肇事车辆吴海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海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五:保险车辆维修费票据及修理清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证据六:保险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支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需要对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价格进行核实,保险公司定损驾驶室总成价格是36000元,而原告请求的是正厂价格,要求对车辆驾驶室总成予以鉴定。本案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永安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驾驶室总成需要鉴定是不是正厂产品,若不是正厂产品,需按我公司定损数额核赔。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申请法院对车辆受损部件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不再另行开庭。本院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S×××××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以随天评报字(2015)027号评估意见书作出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后,鄂S×××××重型自卸货车应更换的配件及人工费损失为6550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本院审查均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对维修费用有异议,双方均同意以鉴定评估的结论为准,本院依据随天评报字(2015)027号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证据七为定额发票,未显示与本案关联性,但被告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胡永安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胡永安雇请的司机吴海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鄂S×××××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胡永安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5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胡永安在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花费72730元,向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8500元。鄂S×××××重型自卸货车修理的配件扣除残值后,修理费用加上人工费的数额为65506元。胡永安为修理车辆事宜花费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永安雇请的司机吴海涛驾驶鄂S×××××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鄂S×××××自卸货车,司机吴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鄂S×××××自卸货车的车主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00元财产损失,胡永安剩余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承保其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胡永安所有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施救费8500元,车辆配件修理及人工费6550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606元。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44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胡永安支付保险金74406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永安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担1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