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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李树珍、陈方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李树珍,陈方远,冯东坚,陈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播民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艳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强,该行职员。被告:李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328。被告:陈方远,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211。系被告李树珍的配偶。被告:冯东坚,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永安,公民身份号码×××1258。被告:陈洪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21X。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李树珍、陈方远、冯东坚、陈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珍、陈方远、冯东坚、陈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树珍、冯东坚、陈洪辉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树珍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投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树珍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冯东坚、陈洪辉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款。被告李树珍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种植投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方远作为被告李树珍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树珍拖欠本金49985.00元、利息8838.38元,共58823.3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树珍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9985.00元、利息8838.3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合计58823.38元;2、被告陈方远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冯东坚、陈洪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债权所需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被告李树珍、陈方远、冯东坚、陈洪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珍与被告陈方远是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李树珍、冯东坚、陈洪辉(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方远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成员李树珍的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陈方远又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人李树珍的配偶处签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树珍(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李树珍)向甲方(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沙糖桔种植,借款年利率为16.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承诺在没有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证明不能变更,更不能把经营的财产出售,否则属于典型的骗贷行为,如出现本条情况,甲方有权行使以下行为:一是有权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有权随时提前向乙方追讨所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三是有权随时随地提前以乙方所有资产代为清偿甲方的债务,乙方表示同意,不足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讨,直至收回拖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李树珍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李树珍借款后,没有完全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冯东坚、陈洪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方远也没有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树珍共归还本金15元。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5.00元、利息8838.38元。原告经多种途径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记录和拖欠本息证明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李树珍借款后,没有完全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冯东坚、陈洪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方远与被告李树珍是夫妻,因被告李树珍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种植(沙糖桔),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珍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借款本金49985.00元和利息8838.3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李树珍、陈方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二、被告冯东坚、陈洪辉对被告李树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5.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锦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