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小云与陈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曾小云。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小云与被告陈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桂平市金田镇平武二级路边莫龙学校路口的富兴饭店整幢,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期为五年,第二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的租金基础上上浮10﹪即22000元,续年依次类推,租金必须在每年租赁房屋的第一天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清第一年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第二年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拒交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陈勇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拒交租金行为,因为被告交付租金给原告时,原告嫌少而拒绝收受,故被告没有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傅汉钊是夫妻关系,傅静是傅汉钊的胞妹;2013年初,傅汉钊在桂平市金田镇平武二级路莫龙路口的自有房屋开办“富兴饭店”。2014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和傅汉钊委派傅静与被告陈勇(陈勇是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友好装饰公司的业主)签订《合股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的甲方是广西桂平市金田镇友好装饰公司,甲方代表人是陈勇,乙方是富兴饭店,乙方代表人是傅静;合同约定:合股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30日;甲方投资20万元,用于购买KTV音响、空调、沙发、茶几、床、床上用品、电脑、电视等,在富兴饭店二、三楼开办KTV业务,在四楼开办旅馆业务;乙方提供富兴饭店作经营场所,同时提供原有的三套音响用于经营活动;甲方占40﹪份额,乙方占60﹪份额;甲方若在三年后撤资,乙方可折价购买被告投资购买的空调,其他物品由甲方自行处理。同日晚上,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适当租金,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遂达成《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桂平市金田镇平武二级路边莫龙学校路口的富兴饭店整幢,租金为每年20000元,租期为五年,第二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的租金基础上上浮10﹪即22000元,续年依次类推,租金必须在每年租赁房屋的第一天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第一年租金,不久,原告方将被告的部分投资款挪作他用,被告有异议,要求撤回投资,在原告口头提出退伙并将租金适当提高(原告主张租金提高到55000元)时,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随后继续增加投资,对富兴饭店进行装修,购买并安装空调、音响等;然后挂牌营业,生意也不错。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追索租金时,被告答应先交付20000元,余下35000元迟点交付,原告以每年55000元租金太少为由,拒绝受领。后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因被告坚持按原口头约定每年给付55000元租金,而原告坚持要求每年的租金增加到100000元,双方至今未能就租金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除依约交付租金外,还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对是否参与合伙事宜闭口不谈或者拒谈,只是坚决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股经营合同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并经被告同意后,《合股经营合同书》被依约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因举证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拒绝收受,并有证人出庭证实,且被告在庭上表示除了给付租金外,还可以支付相应的利息,可见,被告是很有诚意的,其主张是可以采信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