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单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及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园小区暂住处,谎称能在本区低价买到回迁房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83200元、张某某94720元。后经二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王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托词,并将骗得钱款用于做生意挥霍。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77920元。案发后,所骗钱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王某某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及2007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暂住处,谎称能低价买到回迁房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83200元、张某某人民币94720元,并将骗得钱款挥霍。2015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将诈骗款177920元分别退赔二被害人,得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记载: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某以能买到便宜住房为由骗取其94000余元,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并通缉王某某。2015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本案另一被害人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二、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载: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三、协议书、和解书证明:王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代王某某退赔姚某某人民币83200元、张某某人民币94720元。张某某、姚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四、辨认笔录证实:经合法程序辨认,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分别确认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五、证人贾某某证言:我是王某某女儿。2015年1月26日,我在净月大街派出所替王某某还张某某94720元,还姚某某83200元。王某某同意我帮助她偿还这笔钱,是她主动让我帮她还张某某和姚某某房款,她对张某某、姚某某非常愧疚。六、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陈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下半年在长春净月开发区新园小区,我被我四姨王某某骗了。2007年我给王某某94000余元让她帮我买一套房子,她也答应给我买。这几年,王某某一直都说能给我买到房子或者还我钱,我多次找她要钱,她都以房子还没下来为借口搪塞我。案发后,王某某委托她亲属返还给我被骗款了,我对她表示谅解。(2)姚某某陈述:2006年11月19日,我被王某某骗了。2006年10月份,王某某到我弟弟家聊天说她能买到回迁房。过几天,她给我打电话说她给我买到房子了,我给了她83200元购房款。后来,王某某没有给我购买房子,也没有返还给我购房款。从2006年到2014年之间我多次给王某某打过电话。王某某一直让我等着。我知道王某某还帮张某某家买房,但王某某没有买成过房子。案发后,王某某的女儿、女婿把83200元还给我并达成和解,我谅解了王某某,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七、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某某是我的外甥女。2007年下半年我以能够买到便宜回迁房的名义骗了张某某94720元。我在2006年和我们家的亲属都曾讲过我能够买到便宜回迁房,张某某听说我给姚某某买了一套回迁房就让我帮她在新园小区也买一套。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她给我3000余元现金和一张存有9万多元钱的存折、张某某的身份证以及存折密码,让我帮她买房。她把存折给我后我把钱取了出来。我当时没有购买便宜回迁房的能力,我拿张某某94720元钱后没有给她购买回迁房,我把钱用在搞完美用品的代理直销了,所有的钱都赔在直销上了。张某某从2007年至今多次管我要过房子。我一直欺骗她让她等着,我正在找别人帮她买房子。我没有能力还给张某某94720元钱,也不想还她。我还诈骗亲属姚某某了。在姚某某家时,我答应给她买一套64平米的回迁房,单价800或1200元每平米,她给我83200元,约定购房地点在净月区的新园丰裕小区。我骗张某某和姚某某的购房款都做完美传销了,钱都赔了。我骗的这两笔款全部退还了。2015年1月26日我被抓后,我亲属代我还给张某某94000余元、姚某某83200元,并和他俩签订了谅解协议书。我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骗取他人钱财,触犯了法律,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买到低价回迁房,分别骗取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钱款挥霍的事实,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购得低价回迁房,骗取他人数额巨大钱款后挥霍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王某某被抓获后,其亲属将诈骗款全额返还二被害人,得到谅解,且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王某某可适用缓刑。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