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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乐富与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乐富,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沈乐富。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国庆。原告沈乐富与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乐富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乐富诉称:原告与韩洪林系朋友关系,韩洪林系被告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韩洪林声称建盛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款项108000元整。2014年年底,韩洪林因个人所负债务较多,不堪承压自尽身亡。原告为挽回和减少损失,维护自身权益,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状况;3、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孟广茂予以担保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建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洪林、孟广茂均熟识,韩洪林原系被告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韩洪林出面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良好,故同意出借款项。2014年4月30日,韩洪林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沈乐富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正;并加盖了被告建盛公司的印章,同时,孟广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因韩洪林已去世,被告建盛公司也已进入拆迁程序,原告为防止自己的债权落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乐富与被告建盛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建盛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乐富偿还借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建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沈乐富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