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个体,家住安徽省桐城市。曾因无证行医,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被桐城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桐城市滨河广场开设牙科诊所,桐城市卫生局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8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桐城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唐某经营的位于桐城市滨河广场商住楼门面房2-118号“滨河口腔”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唐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及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治疗活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且其非法行医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唐某犯罪所用的牙医综合治疗床一台,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险峰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