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万贵等人犯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贵,盘忠会,李兴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贵,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黄云峰,男,住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光辉路***号。原审被告人盘忠会,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兴贵(曾用名:李万龙),男,1989年5月9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富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盘忠会、李兴贵、李万贵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盘忠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李兴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李万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令被告人盘忠会、李兴贵、李万贵退赔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元、退赔给龙某甲现金人民币100元、退赔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退赔给龙某乙现金人民币360元;涉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一部华为G520T10型白色手机、一部三星GT19108型黑色手机、一部步步高y15T型白色手机,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罗某、龙某甲、龙某乙)。被告人李万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贵伙同原审被告人盘忠会、李兴贵和同案人韦兵、盘才富采用暴力抢劫多人财物,并造成四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万贵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万贵撤回上诉。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景审判员 张 凌审判员 秦泰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建杰 来源:百度“”